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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面包配料表这样标注“食用油脂制品”、“酵母”,不违法,支持不立案

2025-11-11 18:20:11  点击量: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常行复第136号
申请人:肖某。
被申请人: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1087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5年4月1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常市监管〔2025〕第140002号》),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苏州稻花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吐司面包不符合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答复书中告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查阅相应法律依据后,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被申请人答复称,涉案产品标注的酵母属于等效名称,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涉案产品配料中标示的酵母属于产品类别总称,依据GB/T32099-2015《酵母产品分类导则》中除了用于食品加工的酵母,还有用于动物养殖或添加在饲料产品中的酵母、药用酵母等等分类。据此,仅标注为酵母不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其次,申请人亦提交一份庐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庐市监处罚〔2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书认定未将酵母标注为食用加工酵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行为,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和没有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奖励请求;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行政法学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请求复议机关在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辩当日通知申请人在线阅卷,申请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肖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3.投诉举报材料1份。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2024年12月30日与2025年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肖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两封投诉举报信,某公司,两封投诉举报信所涉产品分别为苏州稻花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两款产品:“老面包”和“吐司面包”。申请人称其购买到了上述面包,认为上述面包均存在其配料表中“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两封投诉举报信的诉求均为:1、书面告知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2、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请予以书面告知);3、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投诉人有调解意愿可将电话告知对方)
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分别进行了案源登记。考虑到申请人同时寄来的这两封信函举报的是同一厂家,所涉产品均是面包,举报的问题也相同(即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中“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出于工作效率、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进行了合并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因不符合立案条件,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分别依法受理,同样基于上述考虑,被申请人对其两封信函中的投诉调解进行了合并处理,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
根据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均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处理适当。
(一)主体方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被申请人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和举报线索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因申请人的诉求中同时含有投诉和举报的内容,故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分别处理。
1、对举报线索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和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显示:涉案食品“老面包”“吐司面包”的配料表中标示的“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经现场核查上述两款面包制作的原料“食用油脂制品”的产品名称为“无水酥油(食用油脂制品),“酵母”为安琪牌“鲜酵母”。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规定,针对“食用油脂制品”的名称问题,根据GB1519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2术语和定义2.1食用油脂制品”的规定,“食用油脂制品”的名称和该国家标准中定义中的名称一致;针对“酵母”的名称问题,根据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所述,酵母是生产面包的原料之一,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3.1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2.2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为主要原料……,GB/T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中“4产品分类”的规定,面用酵母分为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在行业内,这些产品普遍通称为酵母(等效名称)。所以面包配料表标为“酵母”符合法规的要求。
由于被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9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对举报线索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2、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自2024年12月30日和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分别于2025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和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天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适当并符合法律规定。
三、申请人复议申请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依法分别处理,对其举报线索依法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将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依法受理后依法终止调解,并告知了申请人,均依法履行了市场监管部门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
2、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在反馈告知中未告知其救济途径问题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3、案涉举报线索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规定的发放举报奖励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一并告知申请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法条节选;2.投诉举报材料两份;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实物照片8张,情况说明及附件;4.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5.《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执及物流查询情况;7.《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见证据6);8.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与2025年1月3日收到肖某(本案申请人,以下也称投诉举报人)邮寄的两封投诉举报信,某公司,两封投诉举报信所涉产品分别为苏州稻花轩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老面包”和“吐司面包”两款产品。申请人称其购买到了上述两款面包产品,认为上述两款面包分别存在配料表中“食用油脂制品”、“酵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申请人的两封投诉举报信的诉求均为:1、书面告知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2、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请予以书面告知);3、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被投诉人有调解意愿可将电话告知对方)。因申请人的诉求包含了举报和投诉的内容,被申请人分别处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0日与2025年1月3日对两封投诉举报信分别进行了案源登记。考虑到申请人同时寄来的这两封信函举报的是同一厂家,所涉产品均是面包,举报的问题也相同(即申请人认为配料表中“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出于工作效率、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进行了合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涉案食品“老面包”“吐司面包”的配料表中标示的“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符合法规要求。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9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和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同样基于上述考虑,被申请人对其两封信函中的投诉调解进行了合并处理,后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天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
另查明,GB1519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中记述“2术语和定义2.1食用油脂制品经精炼、氢化、酯交换、分提中一种或几种方式加工的动、植物油脂的单品或混合物,添加(或不添加)水及其他辅料,经(或不经过)乳化急冷捏合制造的固状、半固状或流动状的具有某种性能的油脂制品。包括食用氢化油、人造奶油(人造黄油)、起酥油、代可可脂(包括类可可脂)、植脂奶油、粉末油脂等。”,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发布的《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中记述“酵母是生产面包的原料之一。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3.1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配料,经搅拌、发酵、成型、醒发、熟制、冷却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其他配料等的食品。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2.2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原料,经搅拌、发酵、整形、醒发、熟制等工艺制成的食品,以及熟制前或熟制后的在产品表面或内部添加奶油、蛋白、可可果酱等的食品。……根据GB/T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中‘4产品分类’的规定,面用酵母分为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在行业内,这些产品普遍通称为酵母(等效名称),所以,面包配料表标为‘酵母’符合法规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申请人肖成真身份证复印件1份;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份;3.投诉举报材料1份;4.法条节选;5.投诉举报材料两份;6.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实物照片8张,情况说明及附件;7.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及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8.《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9.《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回执及物流查询情况;10.《投诉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物流查询情况,《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物流查询情况(见证据9);11.被投诉人拒绝调解声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被申请人依法有权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30日与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两封投诉举报信并分别进行了案源登记,出于工作效率、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进行了合并调查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前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依法开展核查。经调查、核实,涉案食品配料表中标示的“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符合法规要求。因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9日作出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规定,被申请人自2024年12月30日和2025年1月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分别于2025年1月3日予以受理并于2025年1月6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和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样出于工作效率、便民的考虑,被申请人对投诉调解进行了合并处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9日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当天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依法进行核查。经核查,涉案食品“老面包”“吐司面包”的配料表中标示有“食用油脂制品”和“酵母”,上述两款面包制作的原料“食用油脂制品”的产品名称为“无水酥油”(食用油脂制品),“酵母”为安琪牌“鲜酵母”。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的规定,案涉食品“老面包”配料表中的“食用油脂制品”的名称与GB1519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油脂制品》“2术语和定义2.1食用油脂制品”的规定定义的名称一致;而针对案涉食品“吐司面包”配料表中“酵母”的名称问题,根据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关于面包配料表中酵母标识的说明》中所述:“酵母是生产面包的原料之一,GB/T20981-2021《面包质量通则》中‘3.1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等为主要原料,……,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2.2面包’定义:以小麦粉、酵母、水为主要原料……,GB/T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中‘4产品分类’的规定,面用酵母分为高活性干酵母、高活性半干酵母、鲜酵母、酵母乳。在行业内,这些产品普遍通称为酵母(等效名称)。所以面包配料表标为‘酵母’符合法规的要求。”,因此“吐司面包”配料表中标注“酵母”名称符合相关法规标准的规定。案涉举报线索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同时一并告知申请人要求的举报奖励不符合法定条件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亦无不当。
另,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中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申请人已经正确及时地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线索、投诉事项的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
 
 
来自:常熟市人民政府、局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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