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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讲法说理】丨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的法律区别是什么?
2025-11-20 18:33:28 点击量: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会的工作报告上,针对“职业打假”行为亮明了司法态度,统一了延宕二十多年的“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可以说,这宣告着职业打假人的寒冬已然来临了。 “知假买假”是指行为人在知晓某商品具备特定瑕疵的情况下,仍购买该商品,并以购买的商品存在瑕疵为由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要赔偿的行为。所谓的“职业打假人”即是长期实施“知假买假”行为,以此牟取利益的人。 “职业打假人”与普通消费者在以下方面存在显著区别: (一)信息掌握程度不同。“职业打假人”对所购买的商品存在的缺陷或瑕疵有着较为充分、详尽的认识,甚至可能对相关商品具备比生产经营者更专业的认识;而普通消费者通常仅能够通过商业广告、商品外观、生活常识等通常性方法形成对所购买商品质量的认识。 (二)承担的风险不同。“职业打假人”购买存在缺陷商品的目的在于利用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定,通过投诉或起诉的方式,向商家索取高额赔偿。换言之,“职业打假人”不会因商品缺陷遭受损害。甚至“职业打假人”在维权失败后,还能将缺陷商品重新投入市场流通,回收支出的经济成本。而消费者由于不知晓商品缺陷,不仅可能遭受消费目的无法实现的金钱损失,还可能因此面临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 (三)救济能力不同。“职业打假人”长期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牟取利益,熟悉投诉、起诉等救济方法的使用,具有充足的用以投入维权索赔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而消费者通常缺乏维权相关的知识,往往难以抗衡强势的经营者。 由此可见,“职业打假人”显著区别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间的关系中,并不居于弱势地位。“职业打假人”系利用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对弱势消费者进行保护的规则,实现其非法牟利的目的。因此,将“职业打假人”等同于消费者予以保护,有悖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精神、目的和价值取向。 2.1 “职业打假”的相关法律规定 2.2 “职业打假”的民事裁判规则 (一)因食品、药品质量产生纠纷,经营者不得以购买者“知假买假”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购买者因所购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与生产者、销售者发生纠纷的,即便购买者系“知假买假”,法院仍将支持购买者的赔偿请求。 (二)非为食用购买食品药品或不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普通商品,“知假买假”的购买者不属于消费者,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购买者购买商品超出一般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与生活常理相违背,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购买商品,不认定为消费者,法院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与民法中的“欺诈”等同,“知假买假”不存在认识错误,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中的“欺诈”,应作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定义的“欺诈”相同的解释,即“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法律行为”。购买者作出“知假买假”的行为,显系明知商品瑕疵,不存在认识错误,不属于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情形,故法院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四)“知假买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知假买假”并借故索赔的行为具有长期、多次的特征,购买者提起过大量类似诉讼,且存在以胜诉为目的的反言行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法院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五)“知假买假”利用经营者疏忽牟利,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浪费司法成本,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知假买假”行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经营者疏忽大量提起诉讼,不仅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违背,其忽略消费者保护协会和食品安全监督机关等组织机构能够提供的救济手段,直接向作为最终救济手段的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还大量增加了司法成本,故法院不支持其赔偿请求。 从前述对“职业打假”的民事裁判规则论述来看,我国法院当前仅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明确作出了予以支持的态度,而对其他商品消费领域的“职业打假”行为虽多采取否定的态度,但具体个案所适用的裁判标准却存在显著的不一致。 2.3 “职业打假”的刑事裁判规则 “职业打假人”通常以商品质量不合格为由,以作出向工商管理部门投诉举报、通过网络或媒体曝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行为为手段,向生产经营者施加压力,要求生产经营者予以赔偿。尽管“职业打假人”的索赔行为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持,看似合理合法,但若“职业打假人”行为存在以下不当,则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一)索要的赔偿数额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或合理范围,或多次向生产经营者索赔,具有借故非法占有生产经营者财物的目的; (二)索赔维权的手段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促使生产经营者形成恐惧、害怕心理,而向其交付财物的。 从前述对“职业打假”的刑事裁判规则论述来看,我国法院当前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刑法规制采取谦抑态度,主要以“职业打假”行为是否超出现行法律允许的范围为标准出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职业打假”行为存在的裁判标准不一问题,采取了一系列举措,亮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的司法态度: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1月30日发布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的方式,明确和统一支持消费者维权行为和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裁判规制,为全国各级法院形成统一裁判路径提供了必要指引。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1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征求意见稿中,对“知假买假”行为仅支持在生活消费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对连续购买索赔的基数认定、反复索赔以及恶意索赔的惩治等事项进行了规定,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职业打假”行为的严格规制倾向。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3月8日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提交的工作报告中,提到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知假买假”索赔既有利惩治假冒伪劣,也存在借维权敲诈等乱象的情况,发布典型案例,亮明惩治造假售假司法态度,同时明确只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得到公众、商家广泛认可,延宕20多年“知假买假”裁判标准不一问题得到规范。 结语: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仅在“生活消费”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后,“职业打假人”不仅将无法继续利用生产经营者的疏忽和法律规定的漏洞牟取非法利益,若其继续实施“职业打假”行为,还可能面临法院的惩治措施,甚至刑法的严厉制裁。由此可见,当前司法环境对“职业打假人”而言,微风和煦的暖春已悄然过去,剩下的大抵只有寒风料峭的凛冬了。 来源:襄阳市律师协会、襄阳司法、小郑食话实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