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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案件】|“麦芽糖浆”是否属于复合配料?
2025-10-23 18:59:31 点击量:
申请人:杨某,男,1995年8月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3月10日补正,本府于3月13日受理,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撤销该回复,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和回复,已依法履行职责;2.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3.调查处理回复行为对申请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4.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不具备正当合法性,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称其2024年11月16日在拼多多平台网店“易某某专营店”购买到佳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麻香泡糖”,其配料表中麦芽糖没有展开标注、该产品使用的白砂糖和糖浆作为食品原料不符合GB17399标准,要求调解赔偿并立案查处。2024年12月9日,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已受理该投诉。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现场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该公司办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该公司生产车间中未发现案涉产品;对该公司成品仓库检查,未发现案涉产品;调查收集了案涉产品并提取相应包装袋;商家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并提交了关于“糖粉”“麦芽糖浆”的情况说明。同日,商家出具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就投诉举报单中举报事项进行不予立案审批。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将回复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12315平台开通以来,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41次,举报71次,共计112次。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商品包装照片、投诉举报回复、现场笔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案涉商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检验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查询件、商家拒绝调解声明、12315投诉举报页面登录截图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及举报行为予以回复,对调解结果进行告知。 二、对于案涉厂家所生产的“麻香泡糖”,依据《淀粉糖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和GB/T20883—2017《麦芽糖》,麦芽糖浆属于麦芽糖,麦芽糖是以淀粉或淀粉质为原料,经液化、糖化、精制而成的一种产品,是单一物质,不是混合物,因此麦芽糖浆本身不属于复合配料,在食品配料表中无需展开标注。且依据《糖果生产许可审查细则》,“麻香泡糖”可以使用白砂糖和糖浆作为食品原料,符合GB1739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的执行标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家违法事实成立,不符合立案查处的条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的投诉举报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事项启动行政权,若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即履行了法定职责。作为举报人,其行使的是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权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一旦对举报作出处理,举报人对食品安全的社会监督权利行使完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后对举报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与举报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5年5月6日
案 例 二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沙坡头区分局,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央西大道51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问题的回复,于2025年4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本机关于2025年4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中国邮政EMS挂号信(单号:XA88175334537)向被申请人投诉“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糕,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处理投诉,组织调解,查处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3日签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的短信收发功能已关闭,且已经明确在投诉举报书中指出。若被申请人还是采取通过短信的形式进行告知,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公正原则。为查明案情,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并向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调查取证申请人的短信收发功能开关时间等。截至申请人申请复议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存在程序性违法行为。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挂号信封面照片,投诉举报书,枸杞糕产品外包装及拼多多平台网购截图3张,支付凭证1张,快递包裹照片1张,中国联通在线客服聊天记录截图1张,均为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申辩。2024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称其购买了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枸杞糕”,认为其配料表添加“麦芽糖浆”应当展开标注其原始原料。2024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5日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了受理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已依法作出核查处置,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是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采用通过短信的形式进行告知的申辩。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2月31日、2025年1月5日使用邮政挂号信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了受理及处理结果(邮件编号:XA04791480564、XA04791458464),并不存在申请人臆断的短信形式告知行为。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名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刘某某、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关于麦芽糖浆的情况说明,《投诉受理决定书》(卫沙市监〔2024〕第DY-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挂号信封面照片2份,中国邮政挂号信包裹单号查询截图2张,中国邮政挂号信包裹单号查询截图4张,河北某淀粉糖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购销合同,过磅单据、采购入库单1张,河北某淀粉糖醇有限公司M50型麦芽糖浆分析证书,检测报告。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9日,申请人通过拼某某电商平台在店铺名称为“宁夏某店铺”购买到枸杞糕(生产日期:2024年11月4日),其生产商系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2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并在联系电话处标注“联系电话176******51(无法接收短信)”,在投诉举报请求处有明显加粗标注“仅接受书面加盖行政机关公章邮寄送达,不同意其他方式送达”。12月23日,物流信息显示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并安排办理。12月30日,被申请人对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并调取了购销合同、过磅单据、采购入库单、M50型麦芽糖浆分析证书、检测报告和供货商河北某淀粉糖醇有限公司及生产企业某公司的生产资质等资料,认定申请人购买的由某公司生产的枸杞糕的配料表中标注“麦芽糖浆”不属于复合配料,在食品配料表中可以作为一种原料进行标识,无需展开标注。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卫沙市监〔2024〕第DY-5号),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问题决定受理,并于当日通过邮政EMS挂号信邮寄告知申请人。2025年1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决定对申请人举报问题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并于1月10日通过邮政EMS挂号信告知申请人。经查询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官网显示,以上挂号信已分别于2025年1月3日和2025年1月13日由单位收发室代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挂号信提出的投诉举报书涉及投诉、举报内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应分别作出处理。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依法受理投诉并向申请人邮寄告知了受理决定。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询问、核查后,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卫沙市监〔2025〕第DY1号)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另外,申请人通过邮政EMS挂号信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以上告知书和决定书,符合申请人提出的“仅接受书面加盖行政机关公章邮寄送达”的明确要求。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处理和送达,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依法全面履行了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丁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


